探索与争鸣 ›› 2002, Vol. 1 ›› Issue (0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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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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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91年修订的 《刑法》,根据当时社会上已经出现的一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在 “妨害 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加了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 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我国 《刑法》第一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基本实现了立法者的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 已有了新的变化。这就需要我们对 《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作进一步的研究,使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界定更加科学。
邓亮. 如何界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J]. 探索与争鸣, 2002(01):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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